以未生效协议支持一方主张权利所引发的法律风险
创作者王宏:北京国咨法律事务所主任律师
2015年5月13日,林某、史某对梁某和正元企业联合开发的76亩土地资源明确提出可注资合作意愿。因此,正元公司为招标方,梁某做为承包方,陈、史二人做为丙方签署了一份“三方协议”。由于丙方内部结构产生产生分歧,史某未能“三方协议”上签名,二人都没有执行注资责任。梁某和正元企业觉得这一份协议无效。
2020年10月,林某、史某以“三方协议”为据,向洛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消除三方协议,并栽定梁某和永胜企业赔偿责任3360万余元。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永胜企业的控股股东梁某向河南省某企业付款承诺溢价增资,选购其户下土地资源市场份额开展开发设计。因为几个土地所有权在梁某接任前数次产权过户以及权属公司的债务变换和数次股东变更,依次与王某、靳某、林某、史某等出现联系,在其中多次产生利益纠纷案件,经利益相关方各自运行司法程序,分别由嵩县法院(2012)嵩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焦作市监察委员会(2015)焦仲调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洛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豫03民初927号民事裁定书断定责任,纠纷案件得到解决,之前的许多问题到此了断。
2015年5月13日,林某、史某对梁某和正元企业联合开发的76亩土地资源明确提出可注资合作意愿。因此,正元公司为招标方,梁某做为承包方,陈、史二人做为丙方签署了一份“三方协议”,承诺:招标方持有的38亩土地资源,现质押在金融企业;还有另外13.9亩土地和23.81亩土地资源,根据法院判决,已经强制过户到承包方(指梁某)所控股企业;甲、丙双方都允许在金融企业抵押物的38亩土地资源解押后,产权过户到承包方所控股企业;土地分割方法:承包方占44亩,丙方占32亩;承包方为申请办理13.9和23.81亩二宗土地资源,所花费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甲、乙、丙及隐名合作伙伴按比例分摊;申请办理土地过户的费由三方承担;甲、乙、丙三方密切合作,共同投资,共负赢亏,一同对农田开展开发设计;甲、乙、丙三方对土地过户、办。证的一切费用,规定在2015年5月26日前需付款到承包方帐户,承包方承担申请办理23.81亩和13.9亩土地过户手续;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本协议从丙方将()元账款付给承包方后起效,如逾期未支付,该协议书不生效。
由于丙方内部结构产生产生分歧,史某未能“三方协议”上签名,二人都没有执行注资责任。梁某和正元企业觉得这一份三方协议失效。
以后,“三方协议”里的甲、承包方自筹经费,分别从登记在自身名下总共76亩土地资源(正元企业38.29亩、永胜企业37.71亩)开展房地产开发并获得盈利。
2020年10月,林某、史某以“三方协议”为据,向洛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消除三方协议,并栽定梁某和永胜企业赔偿责任3360万余元。
在事实与理由一部分,林某、史某对三方协议中承诺二人做为丙方的注资责任并没有谈及。此案经洛阳中级法院一审及被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均裁定驳回林某、史某的诉请。洛阳中级法院觉得:“三方协议”应是已创立未生效。林某、史某做为协议书的一方,林某在协议书丙方处签字,史某虽没签字,事后对于该协议书法律效力给予认同,视作对林某签字的追认,该合同已创立。该协议书明确规定从丙方将账款付给承包方后起效,如逾期未支付,该协议书不生效,约定书的丙方权利与义务失效。附起效标准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起效。林某、史某、梁某均认同协议签订后,因各方对该款项性质及金额未达成一致,林某、史某至今未向梁某付款一切账款。因而,该协议书因起效标准未成绩而未生效。林某、史某的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22年7月29日,河南省高院做出(2021)豫民终1145号最终判决,觉得:“三方协议”约定好共同投资、共负赢亏、联合开发76亩土地资源;还约定好土地过户、办。证花费压力、付款时间及其“花费付款”协议书起效标准等相关信息。合同中尽管未约定很明确的付款金额,双方协商一致都未能达成一致,花费无法付款,协议书无法起效,但不危害总体合同的创立,不受影响土地所有权市场份额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在相关事项多方被告方未能商谈取得成功,都没有执行解除协议办理手续的情形下,正元公司与梁某、永胜企业依次对涉案人员土地资源各自独立开展开发设计,导致联合开发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林某、史某32亩土地使用市场份额合法利益危害,认为消除“三方协议”,赔付其土地资源利益损害,我院给予支持。
在事实认定部分,河南高院径行推翻了嵩县法院(2012)嵩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焦作市监察委员会(2015)焦仲调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洛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豫03民初927号民事裁定书断定的责任。觉得这种法律条文“评定的客观事实与该案被告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有悖,我院不予采信”。使用了好几个“有关”对陈、史二人所提出的原已经在以上法院判决书中断定了客观事实进行评定,论述为“三方协议”中二人的利益根据。
现阶段,梁某一方已确定向最高院申诉。
法律法规分析:
该案案件审理和裁定遭受律师界的高度关注。小编依据现有的裁决书及材料证明觉得,2015年5月13日《协议》系附起效标准合同,因为林某、史某没有按照《协议》执行相对应支付责任,《协议》起效标准未达到,林某、史某不可以根据《协议》主张权利。此外,在本人并没有明确提出反过来直接证据并认为“打倒”裁决书或裁决书评定客观事实的情形下,后诉法院“打倒”前诉法院判决书或法院裁判评定的客观事实容易引起司法部门秩序混乱、危害公正司法完成。
最先,协议书明确规定:“本协议从丙方(林某、史某)将()元账款付给承包方后起效,如逾期未支付,该协议书不生效。约定书的丙方权利与义务失效”。融合该合同的文义描述和缔约环境来说,林某、史某付款相对应成本是其具有土地资源利益、参加联合开发的主要前提条件。假如各项费用未及时付款,土地过户证件办理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申请办理,三方合作开发设计就无法依照预估正常的进行。
虽然协议书上并没有注明林某、史某应收取的费用总额,但彻底可以依照土地过户具体进度由多方共同商定,这不会影响林某、史某相对应付款义务的执行并将其作为合同的起效标准。但是,林某、史某事实上并没有付款其他费用,协议书起效标准未达到,林某、史某不可根据协议书所述具体内容主张权利。正元公司与梁某、永胜企业针对涉案人员土地资源各自独立研发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危害林某、史某的利益。退一步而言,就算觉得2015年5月13日签定的协议书早已创立并起效,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法定程序,林某、史某不可规定解除协议。
次之,从土地使用权证备案情况看,涉案人员的76亩土地资源各自登记在正元企业、永胜企业户下,正元公司与永胜企业分别是涉案人员38.29亩、37.71亩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权益人,有权利对相对应土地资源开展综合利用。从具体开发设计情况看,正元公司与永胜企业各自独立开发设计新土地不得超过以上备案总面积范围,即正元企业开发设计新土地为38.29亩、永胜企业开发设计新土地为37.71亩。正元企业、永胜企业都为在合理合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开发设计相对应土地资源,并不是违反规定开发设计,并没有侵吞别人所有权新土地,也并未危害林某、史某的合法权利。
再度,2015年5月13日签定的约定书的土地分割模式中,承包方(梁某)占44亩,丙方(林某、史某)占32亩,“承包方所所拥有的44亩土地资源,由乙方以及名下隐名合作伙伴依照注资市场份额一共有;丙方所所拥有的32亩,由丙方与其说名下合作伙伴按股权比例分享”。可事实上,协议书针对承包方和丙方怎样切分涉案人员76亩土地资源、分别实际占据什么土地,怎么开发相对应土地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换句话说,无论梁某以及掌控的永胜企业开发设计什么土地,只需其开发设计新土地并没有超出44亩,也就没有违背协议书的承诺,都没有损害林某、史某的利益。
从此案具体情况看,永胜企业开发设计新土地仅是37.71亩,并没有超出“三方协议”合同约定的梁某44亩土地使用亩数限定。在协议书未对多方开发设计土地、开发方法做出确立限制的情形下,梁某及永胜企业在承诺土地资源利益范围之内开发设计所涉37.71亩土地资源并不能造成协议书联合开发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都不会造成林某、史某的土地资源利益缺失。因而,此案根本不存在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书法定解除标准,林某、史某不能以梁某及永胜企业存有压根违规行为为理由认为消除2015年5月13日签定的协议书,法院也不应该以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为载体裁定消除该协议书。
最终,本案,嵩县法院(2012)嵩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焦作市监察委员会(2015)焦仲调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洛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豫03民初927号民事裁定书早已起效并执行结束,案件当事人早已依照相对应民事调解书、裁决书办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描述》第九十三条规定,“已经为法院产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定的客观事实,已经为仲裁委员会起效裁定所确定的客观事实,被告方不必举证证明”。换句话说,根据以上民事调解书、裁决书确定的法律事实、产生的权力变化在后期纠纷中被告方不必举证证明,除非是被告方有相反的直接证据足够打倒有关客观事实。
嵩县法院(2012)嵩城民初字第182号协商书的主要内容为“将涉案人员76亩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过户到正元企业户下”,焦作市监察委员会(2015)焦仲调字第51号协商书的主要内容为“将涉案人员37.71亩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过户到梁某控股永胜企业”。针对二份民事调解书以上具体内容及其从而所形成的法律事实,林某、史某并没有进行否定,在纠纷中都没有给予反过来直接证据“打倒”相对应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适合积极“打倒”已经为起效法院调解书、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客观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描述》第九十三条规范,对已经起效裁判员或裁定确定的客观事实,质疑被告方需提供充足证据表明该客观事实不会有,如果不能做到此类证实水平人民法院应当评定该客观事实存有。换句话说,在本人未提出质疑的情形下,后诉法院积极“打倒”前诉法院判决书或法院裁判评定的客观事实,容易引起司法部门秩序混乱、危害公正司法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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